07年10月30日代理了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在法院开庭。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说它特殊是因为这是一起关于员工人事档案丢失引起的案件。更让我认为奇怪的是员工人事档案遗失仲裁委员会竟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通过代理这起案件自己对于有关人事档案纠纷方面的法律问题有了全面的了解。比起以前接触的常见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和赔偿等劳动争议案件,自己对于这方面的了解和掌握应该说是一次难得的提高水平的机会。
对于员工人事档案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到底属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各地法院对此业看法不一,导致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我认为此类型的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明确规定。
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将员工档案遗失,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那么单位应该承担责任。具体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这在法律上又是一个空白。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用人单位遗失员工应该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这在法律适用上又是一个问题,这也给我们律师站在劳资双方各自不同的角度主张权力提供的机会。
另外就是关于时效的问题,也是争议颇大。劳方认为人事档案是一种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资方则认为由于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则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此,我认为该类案件还是有时效限制的。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否则,将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仲裁机构裁定驳回。在档案争议中,“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档案被侵犯之日起。职工档案应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转移手续,逾期仍未办理或不遗失,即可视为“权利被侵害”事实已经发生,因此从理论上讲,档案争议申诉时效应从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一个月后的次日开始起算。
就劳动合同解除与职工档案引发争议的关系而言,通常不存在档案权利受损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问题,从维护社会劳动用工秩序的稳定及国家档案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出发,即便确实存在不能归咎于当事人的导致申诉时效逾期的情况,对申诉时效期间的规定及适用也应作严格的控制。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因不可抗力和有正当理由超过60天,作为仍然可以受理的事由。对“不可抗力”可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去理解,但对何为“正当理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都没有作过具体界定。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去上级部门、信访部门、纪检部门等党政部门反映情况,然后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这时往往已超过60天期限。对此种情形是否作为“正当理由”,我认为,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正当理由”应从严掌握,不宜过宽,否则等于鼓励当事人不依法解决争议。
关于时效问题,法律依据问题以及举证责任问题也是我代理资方抗辩的主要理由。因为毕竟法律上对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有争议的问题才是我们律师(尤其是代理被告)可突破的关键点,才会有机会进行抗辩。通过代理这起案件,自己也十分希望我国的法律能对员工人事档案纠纷方面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使今后类似的争议案件能有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以更好的约束和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创文章(2007年12月10日)
律师:宋铁军 单位: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1-12号 联系电话:13704098865 电子邮箱:song81061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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