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份一个合同纠纷案件在沙河口法院开庭,我代理被告应诉。由于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全部交货,构成了对被告的严重违约,致使被告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为此我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解除案涉合同。
对于能否在开庭过程中以《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通知方式进行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的争议。我认为是完全可以的。因为《合同法》第96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是通知对方,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上应该是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但这并不能排除特殊情况下口头通知的形式。我认为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对方解除合同就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口头通知形式。在开庭过程中作为一方答辩的理由和观点以陈述的方式明确告知对方,这是一种很明显的通知方式。而且在庭审笔录中也会明确的记载主张解除合同方的观点。另一方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因此该种通知方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符合《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也具备可操作性,是完全可行的。
至于是否能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此案最终还得看法院最终的判决,但在此案中我已经提了出来,算是作为一个尝试吧!尽管说法不一,但我坚信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
原创文章(200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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