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协助所主任代理了一起房地产权属纠纷二审案件,自己有机会接触到这样复杂的大案。深入了解后,自己对于究竟何谓确权纠纷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但对于法院认定确权纠纷案件的范围自己还是不能认同。
案情概述:(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我在下面引用代码表述当事人)1993年A保险公司(我方代理)以发放贷款的方式与B公司联合开发了位于C市的一栋D楼房。B公司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但有一块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A保险公司投入460万资金,B公司投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建了案涉的D楼房。A与B签定了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D楼房建成后由A和B共同使用。其中A取得案涉房屋3~7层面积的产权,B取得案涉房屋1~2层面积的产权。房屋于1994年建成,并交付给A使用。但由于该房屋建设没有进行相关备案手续,因此土地使用权仍是B的名称。这也导致了在1999年该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全部登记在B公司的名下。为此A公司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3~7层归A公司所有。一审支持了A的请求。B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A的主张不属于确权之诉,属于违约之诉。撤消一审判决,改判由B履行为A办理约定面积房屋的过户手续。
现A公司又将B公司告上法院,请求B公司将房屋3~7层办理过户在A的名下。
这起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在于A的主张到底属不属于确权之诉。民事财产权属纠纷包括确认财产权属和侵犯财产权属的纠纷。这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第一百四十条里有明确的规定。本案是基于A和B之间因房产合建关系引起的民事房屋权属争议之诉。A基于B的违约行为而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房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以通过法院确定A应享有的房产所有权。这是一种基于债权而产生的物权。归根结底仍是一种典型的物权确权纠纷,属于确认之诉。
房屋产权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一种形式。房屋权属证书只是一种权利的证明,而不是权利本身,登记行为并创设权利。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发证,只是对权利内容的一种书面记载,产生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这只是一种拟制的证明效力。当所登记的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时,登记机关并没有裁判的权利。因此,房屋登记只是权利设定和权利变动时进行公示的法定形式,虽然登记的结果可以作为确认权利所有人的依据,但是行政机关进行房屋权利登记行为本身不是确定权利归属的确权行为,而是对已经存在的权利进行确认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只有仲裁机关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才具有确定权利归属的效力。根据物权理论及产权登记的性质来看,应当是先有权利而后有登记,权利是内容,登记是形式。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实质问题就是权利的归属问题。这一问题产生于权利请求人(即:A)与权利登记人(即:B)之间,与登记机关并没有实质联系。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也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也只有通过民事审判才能对权属纠纷作出正确的认定,才能让双方当事人充分享受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达到程序上的公平与公正。民事判决后,可以凭借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登记机关重新登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撤消原登记并重新办理登记。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可行性的。
二审法院却认为这不是确权之诉,我个人对二审法院的判决持有异议。如果这样明显的确认房产权属的纠纷都不能称之为确权之诉,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确权之诉呢?拿着令我疑惑不解的二审判决书,我陷入了深思中。
原创文章(2009年6月6日)
律师:宋铁军 单位: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1-12号 联系电话:13704098865 电子邮箱:song81061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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