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承办了一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这是我代理的第二件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本案公司与劳动者双方
争议的焦点就是劳动者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能否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的问题。
案情其实很简单,贾某某与公司在2008年2月29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贾某某在公司连续工作了四年零七个月。公司经与贾某某协商后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对经济补偿金数额确认一致为二万元。双方已签字确认。贾某某从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二万元。事后贾某某以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给付其五个月的工资(贾某某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00元左右,其主张为月7500元),申请仲裁委要求公司为
其补足差额一万五千元。
在开庭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后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进行变更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方的观点认为该书面变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单位应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我代理的观点是双方对经济补偿金进行变更的行为合法有效。对方的请求没有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项是基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产生的,也是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一部分,经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当然也可以对其进行变更。劳资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对经济补偿金数额的变更意思表示真实,申诉方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并认同被诉方给付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上劳资双方对经济补偿
金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和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该变更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对方的请求没有依据。
就在开庭前无意中在网上找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案相近的案例,结果也与我的观点一致。这也更坚定了我打赢这场官司的信心。上周仲裁委的裁决下来了,结果仲裁委也采纳
了我的代理意见,我代理的公司最终赢得了这场官司。
原创文章(2008年6月18日)
律师:宋铁军 单位: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1-12号 联系电话:13704098865 电子邮箱:song81061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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