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给单位处理一起工伤的非诉案件,但其中的一个问题引起了我的注意,并对《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的具体实施条例的规定产生了疑问。
案情是,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工作期间要被扭伤。事后单位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并应员工的要求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了工伤。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也认真进行了审查,由于无法认定该员工的伤情与工作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受理机关中止了工伤认定,并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员工进行伤情因果关系鉴定,进过经过鉴定后认定员工的受伤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受理机关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了认定工伤的结果。现单位对与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寻求解决办法。
应该说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事前后的处理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我对此不敢苟同,并提出两点异议。
一、作为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应该是涉及医学方面较多的专业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否有资格对医学方面的事项作出鉴定呢?在查找了关于工伤方面的法律、法规后,国务院04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没有做规定,而是在05年《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5条第3款了泛泛的做了一个规定:“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地方政府规定的行为我认为是缺乏依据不符常理的。
二、更让我感到疑惑的是,对于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病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竟然是终极的,无法再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这是我通过电话咨询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其工作人员给我的答复,而且在我向其寻求法律依据是得到的答复竟然是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实际操作中就是这样做得。真是一个令人“佩服”的答复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居然还口气强硬的说我们就是按照实际运作的。既然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对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有异议就没有解决办法了吗?我试图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寻找明确依据,非常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律目前对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有异议还没有作出解决的规定。但我认为这并不是省劳鉴办答复的合法理由。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后对伤残等级以及生活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规定看,单位或个人是有权在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法理的推定看,在没有明确规定伤情因果关系异议是否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由于它们都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范围内,有理由认为对伤情因果关系鉴定不服也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所以我对该事项是无法理解和赞同的。
经过研究后,我只能很无奈的告知单位对于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无法再向省级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只能以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对与此事我只能对中国的现实国情表示无奈的接受,我也真心希望国家尽快出台关于此事的相关规定,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势在必行!
原创文章(200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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