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月代理了一件劳动争议的案件,比较有代表性。现就此案发表一下自己的代理观点,希望各位同仁对此案发表意见。
案情简介:
A公司(代理方)在2008年1月1日与B保安公司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一年,到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合同约定由B保安公司向 A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将约定数量的保安派驻到 A公司进行保安工作,B保安公司负责对保安进行日常管理,A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相关劳动保护和待遇。A公司每月向B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后经双方协商改由A公司受B保安公司委托向保安代开工资)。B保安公司与保安个人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派遣性质的劳动合同,(A公司此前不知道此事),期限2年,从2008年4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A公司与保安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另外B保安公司没有劳务派遣的资质。
后由于B保安公司提前解除了与C保安之间劳动合同,引发争议,C保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将A公司与B保安公司共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以及加班费等费用。
此案从我代理方的角度分析,争议的焦点就是A公司与B保安公司以及与C保安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本人观点:
一、A公司与B保安公司之间是一种民事性质的服务外包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性质的劳务派遣关系。
具体表现如下:
①B保安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是一种保安服务,A公司按合同约定向B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而B保安公司不是向A公司提供保安工作人员。
②A公司与C保安本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B保安公司与C保安是一种劳动关系,而用工关系实际上C保安也未与B保安公司剥离开来,虽然C保安是受保安公司指派到A公司处进行保安服务,但其只是服务地点发生变化,而并非用工关系发生变化,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第5条第6款的约定,C保安的服务是由B保安公司进行管理,并对C保安服务质量负责,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与B保安公司进行联系,不对C保安。
③C保安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第3条第2款的约定是由A公司将服务费支付给B保安公司,B保安公司向C保安负责支付。
④C保安和A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从上述几方面的特征足以证明A公司不符合C保安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C保安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B保安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单位,A公司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工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的劳务派遣,应该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专业从事劳务派遣的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单位将符合用工单位要求合适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进行工作,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一种用工关系。
而本案中,被申请人B保安公司即无进行劳务派遣的资质又未与A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而且B保安公司从未向A公司以任何形式告知过其与C保安之间是所谓“劳务派遣关系”的情况,A公司从不知情此事,这怎么能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呢?
B保安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保安服务合同》虽名为服务合同,但从内容看符合法律关于《劳务派遣协议》定性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劳动部统一制定的具有明确劳务派遣内容的格式文本,本案中的《保安服务合同》无论从名称上还是从约定保安公司权利义务的内容上均未体现出任何劳务派遣的性质。
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于近些年出现的诸如保安公司和保洁公司向企业派驻的保安和保洁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上对于服务外包这个概念没有界定,导致了此类纠纷的逐步增多,而各地的仲裁委和法院对同一案件也会因认识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目前学理界已结逐渐接受了服务外包的法律概念。希望立法部门尽快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以便对此类纠纷有法可依。
原创文章(20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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