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代理了两个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都涉及到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就是在合同中对于定作方应给付承揽方约定的定做款,在最后一笔通常都是合同总额10%质保金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或是没有约定,同时合同未对质保期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产品质量问题进而确定给付质保金的时间?
我代理的两件案件都是代理承揽方向定作方主张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10%的质保金。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而通常在此类案件中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一般都是以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作为付款的时间和前提。而此两案中都遇到了质保金只是约定了质量没有问题1年内给付。这样的约定就导致了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不明确,如何确定产品经过多长时间以后质量没有问题就成为了一个争议问题,恰恰对方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提到了这个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58条对于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未约定检验期间如何确定合理时间认定标的物质量问题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而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确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可能对于加工承揽合同这种特殊的合同领域一般都是约定了质保期的,产品如果在质保期内不出现质量问题那么对应的质保金就应该给付。这即符合公平原则也和交易惯例相符。但对于约定质保金却未约定质保期的情况,是否还能参照合同法第158条买卖合同中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进而确定质量异议期并向定作方及时主张质保金呢?
对于加工承揽合同而言,质量问题一般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加工物品交付后在表面验收时定做人凭感官就能发现的质量问题(诸如外表破损、划痕、脱皮等),这类问题属于显性质量问题。第二种情形是加工物品通过了表面验收后在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以及通过验收调试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诸如:产品整体不能正常运行、某一部件出现损坏等),这类问题属于隐性质量问题。对于第一种显性质量问题,由于在初次验收时定做人都能够发现(验收也是定做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因此对于显性质量问题定做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大部分也都会在合同中约定(大多为到货后7至14天不等),即便没有约定,这类质量问题法律上也不可能赋予定做人更长的异议期间。对于第二种隐性质量问题,确定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就比较困难了。因为定作产品千差万别,无法统一确定一个通用的质量使用期。具体案件中由于产品的性能不同可能适用不同的期间,而法律上也未向买卖合同那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导致了如何确定合理的质量使用期间就成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可法官毕竟不是定做产品使用方面的专家,法官的确定也难免会出现偏颇之处。
我在庭审中对于此问题就明确表达了我的观点,对于定作产品隐性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间应参照合同法第158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即最长在交付产品后2年。如果定做人在收到货物后2年内都未向承揽人提出产品质量方面的异议,那么就视为承揽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实际上2年的期间也就是质量保证期,质量合格,对应的质保金就应该给付。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而且在实践当中大部分的加工定做品从大到小在收货2年内如果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是都可以视为合格产品的。我的主张一个案件的法官支持了我的观点,另一个案件目前尚未结案。
对于我大胆的观点之所以有充分的信心,还是我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期中关于民一庭研究组解答一个案件提问中看到的此类观点。尽管该书中对于该观点没有明确提出,但是从民一庭研究组的解答中已经可以看出我的观点基本被认可,所以我想对于此类案件中出现的此类情况以后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研究组的解答作为参考,我想依据这样的参考法官也会有所考虑的。
原创文章(20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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