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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装饰装修施工法律不强制要求应取得资质,承揽合同不会因为承揽方无资质归于无效。
发布时间:2018-06-28 15:06:1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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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法律不强制要求应取得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没有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设部《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做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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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酒店要进行翻修和部分修缮,与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找人施工干活,但工人在更换酒店上方玻璃时因操作不当从高处掉下致死。后死者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A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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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播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追加了B公司为被告,经审理,又追加了包工头王某为第三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向装修公司及第三人主张权利。

原告观点:死者系为A酒店提供劳务,酒店没有为死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死者不慎从高出坠下,酒店有过错,虽然酒店委托了B公司进行装修,但B公司无资质,A酒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观点:(由本所律师代理)

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被告从事的是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而不是建设工程。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装修资质,都不影响被告酒店与B公司的装修合同有效,承揽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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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酒店与B公司系承揽关系,资质问题不影响承揽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酒店作为定做人应该对定作、指示、选任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涉及两米以上高处作业,被告酒店没有审查死者是否从事过高处作业的专业培训,对于定作、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酒店承担10%的选任过失责任。



 



【律师解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1、室内装饰装修是否需要资质,本案是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还是第十一条的规定。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法律不强制要求应取得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没有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设部《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做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2、大堂上方玻璃是否属于室内装修一部分,是否需要特殊资质

律师认为,大堂门上方玻璃属于室内装修的一个整体,不需要特殊的资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死者出事地点不应属于室内装修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酒店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内容来看,总承包款6万元,装修范围为普通的室内装修工作,大堂门上方的玻璃也应属于室内的一个整体,其并不属于对整个建筑楼体进行室外登高施工的建设工程活动,也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明确大堂门上方的玻璃不属于室内装饰装修范围。装饰装修合同并不强制要求装修公司具有资质,本案中被告是否具有资质都不影响承揽合同的成立及有效。故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酒店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方,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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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

针对本案,代理律师理解并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但从律师的个人观点来看:承揽合同中,B公司为承揽方,作为定作人的酒店仅对B公司尽审查义务,本案中死者系由第三人及被告装修公司挑选、雇佣,并安排其从事大堂门上方玻璃的更换工作,作为定作人的酒店没有义务对装修公司的每一个工作人员进行审查,该份工作应当由装修公司或者包工头第三人王某承担,自然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故律师认为严格意义上来讲,本案被告酒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主办律师:宋铁军、张欣悦

                                                                                 本文作者: 张欣悦


附:案涉法律规定:

一、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举证规则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第1.0.3条:本规范所称的高处作业,应符合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的“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高处作业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否则不得施工。王某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也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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