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0日于某从苗某处购买了案涉车辆,交付于某使用后,该车辆在2015年11月9日却被法院执行局依法扣押,执行局依据判决采取执行行为,据此于某委托本所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份判决,返还车辆。
主线一:案涉车辆经过多次流通,原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因李某在梁某处借款还不上,遂约定以车抵债,2015年2月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梁某,梁某在同年3月1日将该车辆卖给苗某,苗某于同年10月20日又将车辆卖给于某,即本案的委托人。
主线二:案涉车辆交易过程中一直挂靠在某汽车公司,2015年3月9日,本案另一方当事人鲁某与汽车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汽车公司将案涉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鲁某,后因鲁某未取得案涉车辆诉至法院,2015年8月18日人民法院缺席审理该案件,作出(2015)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汽车公司交付案涉车辆,2015年11月9日,在执行阶段扣押案涉车辆。
因法院在扣押车辆时,案涉车辆由于某合法占有,于某因判决书处分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为鲁某和汽车公司。
一、(2015)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处分了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两被告之间的《汽车转让协议》,但双方在交易时从未实际占有车辆,鲁某在没有见到案涉车辆的情形下进行交易并付款,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且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六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动产占有产生公示力,本案第二被告汽车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人,由于它始终未占有车辆,所以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发生公示效力,无权处分原告财产。
二、第一被告不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应返还案涉车辆。首先,本案两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时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通过第一被告的起诉事实与庭审笔录充分予以证明车辆一直处于未交付状态,两被告从未实际交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物权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动产并没有交付,第一被告不能因此构成善意取得。
其次,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执行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并不符合善意取得中交付的要件,因为在正常情况下,交付车辆的义务人应该是本案第二被告,而不是从原告处强制执行。本案第二被告并不是车辆所有人,从未实际占有车辆,显然交付不能,而从实际权利人处强制执行车辆并交付的行为,显然不能视为满足了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
最后,二被告在不占有车辆的情形下进行买卖行为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此行为应属于物权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受让人(第一被告)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综上,第一被告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因此取得物权。(2015)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终结,其处分了原告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法院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上述判决。对方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以于某不符合第三人主体资格判决我方败诉,我方不服,申请再审,本案目前正在继续审理中。
本案争议焦点:于某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笔者认为,于某属于本案的第三人,是适格原告,依法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审判决中写明:“(2015)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开庭及判决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于某取得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因此在开庭审理期间于某不属于第三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地位”。
上述,二审法院对法条理解错误。
首先,“审判程序”不等同于“诉讼”,审判仅仅是诉讼程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分为四编,分别为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因此执行程序也属于诉讼程序,执行标的也是诉讼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只要是诉讼程序中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关于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案外人就可以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本案在执行程序中侵犯了于某的权利,因不能归责于于某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于某自然有权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而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只有在审判阶段处分第三人权利,这个第三人才有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地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是两种可选择的救济途径,“案外人”“第三人”的不同称谓仅是为了区别诉讼的不同程序,而非断然否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因此,二审法院对在明确(2015)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确实侵犯于某的权利的情况下,却对“第三人”的法律定义做缩小解释,损害了于某的合法权利。
目前,本案再审程序已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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