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笔者在出差经办的二件异地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到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专利权(实用新型)信息。这在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犹如一股清泉让笔者为之一振。随即开始整理有关对被执行人名下知识产权的执行措施材料,准备充分后与经办执行法官也取得了较为一致的共识并确定了下一步的执行方案。
其实我国民事案件执行领域对于知识产权的执行不仅有所规定,而且还较为系统和完善。对于归属被执行人的专利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商标权、著作权(财产部分)不仅可以执行,也能够在司法个案实际操作中予以执行。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1条均有细化性的法律规定。同时对于专利的申请权更是做了延伸性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的专利权扩展到申请阶段,对专利申请权可以进行财产保全。
对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尤其是财产权利由于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其本身存在价值的无形性和上升空间。尤其对于被执行人是生产加工型的企业法人来说,其名下的专利权往往都是与其加工产品的专属性和创造性相关联。这对于同行业来说就是一笔无形的财富空间可供使用,这样一来在知识产权后续启动的拍卖、变卖程序中,同行业的企业完全就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以金钱对价的方式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为己所用进而实现产能最大效益化。同时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以这样一种另辟蹊径的财产处理方式取得债权的利益最大化也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对于执行法院来说尽管程序相对繁琐,但能通过这样的执行措施将案件执结也一种好的结果。
实际办案过程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往往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知识产权线索未予以关注和重视,执行法院也相对不注重此方面的执行措施,在传统的执行手段(账户、房产、土地、车辆)完事后,就主观性地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所以就造成了执行案件进展难的现状。这也从另一个层面对于律师办理执行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执行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短时间内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将新类型财产线索的调查搜集被动地让法院来解决,而是应该利用现有的执行法律规范和程序规范主动出击,在新时代法治社会的格局下用创新型思维来发现新的办案路径,只有这样我们的执业领域才能更牢固、执业案件才会更精彩、执业生涯才会更长久。
律师办案之路,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律者,不断思考,永远前行! 上一篇:以案说法之 动产质权转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下一篇:返回列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