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月,李佳向王亮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协议中约定李佳以其自有的奔驰轿车进行质押担保。款项交付后,车辆由王亮占有使用,期间因该车产生的违章等行政责任以及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由王亮承担。2017年3月,王亮将该奔驰车转质给张强。2017年8月,张强再次将该奔驰车转质给刘明。2017年12月25日晚,李佳将该奔驰车从刘明住处私自拖走;次日刘明发现车辆不见了,拨打110报警,经公安机关核实,在王亮、张强及刘明之间的协议虽名为转质,实际上是进行了车辆的买卖;经研究认为该案是经济纠纷,不予以立案,建议刘明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适用:
《担保法解释》第94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17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1、《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一款是关于承诺转质规定,就是在出质人同意转质的条件下,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第二款与《物权法》第217条规定的是责任转质,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情况下的转质,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17条规定处理。
2、《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一款和《物权法》第217条规定可以看出,在质权存续期间,转质行为是在有效的。只不过分为:一种情况是经原出质人同意,则转质后的风险(非因转质后的质权人的原因造成质物风险)由原出质人承担或者依据各当事人约定处理;另一种情况是未经原出质人同意的,因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由转质人(即原质权人,也就是原债权人)向出质人(即原出质人,也就是原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中,仅从现有的王亮、张强及刘明彼此之间转质协议以及彼此之间的银行转账和收条,可以得出在法律上王亮、张强及刘明彼此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该车辆是质押担保物。而且,转质协议(以张强与王亮之间协议为例)中明确的原车主取回车辆时,转质质权人张强配合转质人王亮取回车辆;进一步说明双方都清楚原车主可能取回车辆,那自然不是在买卖车辆;配合王亮取回车辆的约定,更能说明在张强与王亮之间车辆是归属于王亮的。若是买卖,则车辆就应归属于张强了,那至少协议中应该约定配合张强取回车辆。可见,本案现有证据所示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有质押及转质担保的情况。
那么,在车主李佳取回了车辆,即没有给原出质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王亮、张强及刘明彼此之间的如何担责呢?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
4、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核实的王亮、张强及刘明之间名为转质实则买卖调查结论,那么王亮、张强及刘明都明知王亮、张强无权处分还进行了相关交易,在没有取得处分权也没有被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该如何担责呢?笔者认为,产生的所谓购车款应予以返还,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1、在车辆买卖或者以车辆等提供担保的交易,注意审查核实对方的主体资格及权利范围。
2、很多案件中是没有相关机关的调查结论的,所以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保留相关材料。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以上名字均为化名,敬请谅解;如有类似案情需帮助或者法律同行探讨学习,可与律所联系。) 上一篇:军人配偶如何离婚 下一篇:返回列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