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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 一审以诉讼时效经过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改判
发布时间:2018-03-22 13:37:42 阅读: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两台机器设备,总价款为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之前,交货地点为C公司。合同生效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交付两台设备。截至2012年9月6日,B公司累计向A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A公司于同年11月6日向B公司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余款20万元B公司迟迟未付。A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B公司辩称:1.A公司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交货义务;2.A公司自2012年至今未向其主张权利,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可B公司的观点,认为A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不足,即便A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A公司的请求已过2年诉讼时效,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出新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且案涉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改判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且诉前已多次向B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评析: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1.A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2.A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1.A公司提供的证据:

由于一审庭审过程中,B公司否认已收到案涉设备,故二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补充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运输公司将案涉设备运送至C公司,并由接收人签收的证明。

(2)B公司与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案涉的两台设备。

(3)A公司人员前往B公司催款的差旅费相关票据。

(4)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其所举证据证明力优于B公司所举证据,且结合庭审过程中对B公司的询问,可以认定A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

2.关于A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二审中A公司新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并结合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的内容,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A公司自2011年至今连年向B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生效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 撤销一审判决。

  • B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A公司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B公司承担。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便披露判决书编号,敬请谅解;如有类似案情需帮助或者法律同行探讨学习,可与律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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