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2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两台机器设备,总价款为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之前,交货地点为C公司。合同生效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交付两台设备。截至2012年9月6日,B公司累计向A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A公司于同年11月6日向B公司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余款20万元B公司迟迟未付。A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B公司辩称:1.A公司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交货义务;2.A公司自2012年至今未向其主张权利,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可B公司的观点,认为A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不足,即便A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A公司的请求已过2年诉讼时效,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出新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且案涉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改判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且诉前已多次向B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评析: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1.A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2.A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1.A公司提供的证据:
由于一审庭审过程中,B公司否认已收到案涉设备,故二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补充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运输公司将案涉设备运送至C公司,并由接收人签收的证明。
(2)B公司与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案涉的两台设备。
(3)A公司人员前往B公司催款的差旅费相关票据。
(4)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其所举证据证明力优于B公司所举证据,且结合庭审过程中对B公司的询问,可以认定A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
2.关于A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二审中A公司新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并结合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的内容,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A公司自2011年至今连年向B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生效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便披露判决书编号,敬请谅解;如有类似案情需帮助或者法律同行探讨学习,可与律所联系。) 上一篇:以案说法之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劳动者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及时” 下一篇:返回列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