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为法律人所关注的大事件无疑是最高院一日连续出台三部执行案件司法解释,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随着这“执行规定三部曲”三部执行司法解释的出台,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更为细化具体,律师代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操作流程也将随着这三部司法解释的实施而更加流畅。今天笔者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再谈谈执行案件中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之所以叫再谈,是因为笔者曾经在2017年在厦门召开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十九届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合同法分论坛的主旨演讲中与参会的各位律师同行分享过《论民事执行案件中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的处理方式及完善建议》课题。在厦门论坛中笔者就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否给予执行和解协议法定效力?)提出过一些想法和建议并期待着最高院能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对此给予完善。果不其然,在今天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就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与笔者在主旨演讲中提到的想法还有一定距离)。
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无疑是本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亮点和执行案件中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认定的一个重大突破。
以往的执行和解类案件,双方就执行和解达成协议,往往就债权金额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了尽快回款都会作出很大让步。但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违约条款却无法作出惩罚性的约定,因为违约条款如何约定按照之前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执行人违约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违约条款)俨然已成了废纸一张,毫无意义。按照去年厦门论坛笔者主旨演讲中提到的改进想法是希望法院能对和解协议的效力直接赋予执行力。该执行和解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出台,已经看到了法院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关注并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肯定。即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救济途径的选择权,除了以往只能行使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权到现今享有的还可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向被执行人起诉的诉讼权。某种意义上来说,此条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在法律层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肯定性的评价。这种效力认定对申请执行人来说将会是变革性的。今后双方再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就可以约定高于原法律文书规定的附加债权数额或计算标准(指利息、违约金、损失),一旦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违约,那么申请执行人就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按协议约定履行。此时执行和解协议就成为了法律上认可其效力同时也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关键性证据。届时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将会取得比原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更多的利益。该条的规定和实施在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提升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力、威慑被执行人、加快执行案件结案率等方面必将取得良好的效果。不得不说这是法律上的一个重大进步。
对于办理执行案件较多的律师同行来说,在今后代理执行案件中又多了一把“尚方宝剑”为申请执行人更好的维护权益不受侵犯。而且在执行案件中又将会拓展一定范围的“案中案”案源,律师办理执行案件的领域和空间较之以往又为扩大。
新时代,新司法,新执行,新思路,新做法,新案源,新展望!新机会已摆在我们律师面前,唯有全力以赴加油干,才能干出新时代律者的新作为。 上一篇:企业与劳动者如何签订有效的工伤补偿协议―― 一则电话委托案件 下一篇:返回列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