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6日劳动者矫某到某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份发生工伤,2017年4月27日鉴定为八级伤残,公司为矫某正常缴纳了保险,公司与矫某于2017年5月9日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约定应矫某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万余元。签订协议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劳动者矫某反悔,遂申请至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三金、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总计187963元。笔者接受汽车动力系统公司的委托,出庭应诉。
矫某代理人法律意见:
一、被申请人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
二、协议显失公平、有重大误解情形,是违法的协议,协议无效。
笔者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解除合同时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
二、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向保险部门主张。
三、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胁迫等情形,是有效的协议。
首先,根据举证规则,申请人应当提供被申请人欺诈胁迫的证据,同时,申请人陈述的以上意见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而并非协议无效。
其次,本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协议,2017年4月27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八级伤残的认定,即双方签订协议时,申请人已经全面了解自己的伤残情况,即便未在协议中列明八级伤残待遇明细,申请人也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在明确知晓自己权利的情形下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是两个平等主体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便协议数额低于实际应支付的数额,也应该属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的情形,法律应当保护契约精神。 上一篇: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诚聘 下一篇:返回列表 |